|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各类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批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审批新建专委会和申批申办期刊;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特殊情况下秘书长为兼职时,设常务副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理事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或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对外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本届卸任理事长可推举为下届名誉理事长。
第三十条 本协会设名誉理事,在学术上有突出成就,对本协会
工作有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者,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聘任为名誉理事,任期为一届。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
分别承担理事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按心理卫生专业发展的需要经常务理事会批
准,成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分会),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中国心理卫生协会某某专业委员会(分会)”专业委员会(分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分支学术机构,负责组织本学科的学术活动。专业委员会(分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得另订章程,专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由协会专业委员会协商推荐委员组成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由理事会聘任或委员会选举产生。专业委员会(分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职干部,组成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心理卫生协会实施业务
指导。 |